申请人:浩瑞达(唐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齐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244357号“浩瑞达铝业HAO RUI DA LV Y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94906号“浩瑞达HAO RUI 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权利人为关联公司,引证商标权利人同意申请商标与其引证商标共存,并签订共存协议,因此引证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共存协议》(原件扫描件)、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权利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的所有人签署的同意申请商标在第6类指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注册的《共存协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铝塑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铝塑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浩瑞达”,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虽然提供了其与引证商标注册人签订的《共存协议》,但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较为相近,不能排除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故我局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