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617101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8617101

阅读:146269 2021-08-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合众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益钢仓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月19日对第86171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大型综合型跨国企业,其图形商标经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稳固的一一对应关系…

  申请人: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合众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益钢仓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月19日对第86171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大型综合型跨国企业,其图形商标经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稳固的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605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明显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曾被认为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侵害了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一定欺骗性,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且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争议商标信息、引证商标信息;2、申请人企业简介、所获荣誉;3、申情人参与的行业协会、学术机构、交流合作等情况及公益活动资料;4、版权登记证书;5、引证商标标识在其他国家的商标注册情况;6、媒体报道;7、在先裁定、认驰批复文件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8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建设项目的开发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22年5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金锭、银锭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日期为2021年1月19日,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12年5月14日)已超过五年。

  4、引证商标于2009年被我局在商标驰字[2009]第154号批复中认定在第14类金锭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2014年5月1日)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01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就本案而言,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时,距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之日已超出五年时限,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存在恶意注册之情形。其次,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在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我局难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图形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据以知名的金锭商品行业差距明显。因此,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向我局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不属于不受五年限制的情形,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夸大宣传或带有欺骗性的标志。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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