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723001号“小猪乔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小猪乔治 32723001

阅读:97038 2021-08-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谢永慧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9日对第32723001号“小猪乔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小猪佩奇》为在中国热播的知名动画片,申请人为动画片的著作权人。“小猪乔治”是该动画片中的知名角色名称,也是美术作品的角色名称…

  申请人: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谢永慧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9日对第32723001号“小猪乔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小猪佩奇》为在中国热播的知名动画片,申请人为动画片的著作权人。“小猪乔治”是该动画片中的知名角色名称,也是美术作品的角色名称。申请人对角色名称和美术作品角色名称“小猪乔治”享有在先权益。争议商标在相关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对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小猪佩奇》系列动画片中的主角名称“小猪乔治”享有在先权益,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侵犯申请人权利的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官方网站页面;2、关于“小猪佩奇”、“Peppa Pig”、“小猪乔治”的百度百科介绍及网络搜索结果页面;3、申请人公司财务主管出具的《PEPPA PIG产权链宣誓书》及附件;4、《小猪佩奇》获奖的相关网页报道及证书;5、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6、申请人授权合作协议、授权合同、商品化协议、合作协议及相关证明;7、视频点播平台关于《小猪佩奇》动画片的点播页面、播放量证明及相关报道;8、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9、商标异议决定书、行政判决书;10、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6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锯台(机器部件)、机锯(机器)、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电焊机、电焊设备、电弧焊接设备、粉碎机、农业机械、割草机、带锯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9年4月14日起至2029年4月13日止。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另在第7类商品上注册两件“小猪佩奇”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益,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4、5、6、7、8包含《小猪佩奇》动画片的宣传报道资料、播放信息以及合作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小猪佩奇》动画片及相关产品已在中国大量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知晓。而本案被申请人名下除争议商标外,另在第7类商品上注册两件“小猪佩奇”商标,被申请人对“小猪佩奇”、“小猪乔治”理应知晓,但被申请人未在本案中对争议商标的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申请人作品中的角色“小猪乔治”及系列形象角色所带来的商业利益和商业机会应当为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将与上述申请人作品名称及作品中的虚拟角色名称“小猪乔治”作为商标注册与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标识有争议商标的商品获得申请人授权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不仅侵占了真正智慧成果创作者和传播者潜在的商业利益和交易机会,易使广大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亦不利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益 ,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对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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