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京东环城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豪龙利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14115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1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2539202号“京东”商标、第33335969号“京东”商标、第34865542号“京东”商标、第12187147号“京东商城jd.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商品化权等其他在先合法权益。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损害了原异议人利益。四、申请人在基于其他关系而明知原异议人商标的情况下,恶意抢注了其商标。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损害了公共利益,扰乱了已形成的稳定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六,申请人注册商标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摹仿、抄袭他人知名商标、囤积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有违诚信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京东环城JINGDONGHUANCHENG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用针;助听器;医用导管;非化学避孕用具;拐杖;医用体温计;听诊器;氧气袋;避孕套;奶瓶用奶嘴”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2539202号“京东”商标、第33335969号“京东”商标和第34865542号“京东”商标、第12187147号“京东商城JD.COM”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体温计;牙科设备和仪器;医用放射设备;助听器;奶瓶;非化学避孕用具;假肢;矫形用物品;缝合材料”等。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汉字显著部分为“京东”,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相近,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的合法保护。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与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北京市通州区供销合作总社关于组建申请人的决定复印件。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其异议理由基本相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原异议人简介;2、原异议人所获荣誉;3、原异议人参加活动照片;4、原异议人部分供应商照片;5、原异议人及其关联企业的财务审计报告、完税证明、广告费审计报告;6、中国互联网协会出具的原异议人企业行业地位排名;7、原异议人在各报刊、杂志、网站、电视等媒体上的宣传资料;8、在先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9、原异议人关联公司企业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1月1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0类助听器等商品上。该商标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
2、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四申请在先并已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二、三申请在先但尚未初步审定。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0类助听器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经合议对以下主要焦点问题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中的显著识别汉字“京东环城”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中的汉字“京东”、“京东商城” 在文字构成、认读、含义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助听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助听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于本案中未充分举证证明被异议商标经其宣传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
二、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审理,我局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置评。
另,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