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泉州市千纸鹤服饰制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山天大蓄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787806号“海德斯曼Huntsm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时引证的第4173612号“Hesseman 海斯曼及图”商标、第885024号“大大 dada及图”商标、第885025号图形商标、第1033982号“Cacciatore 猎人及图”、国际注册第1136912号“HUNTSMA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先拥有第933374号“Huntsman”商标。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281423号商标一模一样,申请人对申请商标拥有在先商标权,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明显晚于申请人的在先商标,但引证商标却成功注册,说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经申请人调查,在市场上并未发现引证商标一的使用。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与诸引证商标详细信息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二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一、二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决定,指定使用在第25类帽子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指定使用在第25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显著独立认读“HUNTSMAN”(译为“猎人”)与引证商标四的独立认读文字“Cacciatore 猎人”含义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的独立认读英文部分“Huntsman”与引证商标五“HUNTSMAN”在呼叫、字母构成、含义上相同,亦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领带”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领带;帽子”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这些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帽;领带”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