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施红广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广金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09日对第34818883号“阿诗王马ASHIM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长期使用“阿诗玛”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投入使用多年,具有不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584035号“阿诗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共存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恶意注册,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授权书、阿里巴巴网站截图、销售合同及发货运输单、包装纸箱送货单、网站建设协议、使用图片、维权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9月28日经商标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8类“磨具(手工具);抹刀(手工具);镰刀柄”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9年8月6日。
2、引证商标于2006年9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8类“刀;剪刀;镰刀;园艺工具(手动的);餐具(刀、叉和匙);手动打气筒;佩刀;屠宰动物用具和器具;修指甲工具;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商品上获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9年8月13日。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中,《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磨具(手工具);抹刀(手工具);镰刀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工操作的手工具;镰刀”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阿诗王马”和“ASHIMA”,其中“阿诗王马”与引证商标的文字“阿诗玛”的文字构成高度相近,“ASHIMA”与引证商标的文字“阿诗玛”读音相同,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同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阿诗玛”商标在先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另,被申请人将“玛”字分写为“王”和“马”两字与“阿诗”共同作为争议商标文字“阿诗王马”注册,同时争议商标下面标注“ASHIMA”,与引证商标“阿诗玛”读音相同,该行为难谓正当。被申请人亦未进行合理解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在上述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姓名权、字号权等)和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未阐释具体内容,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佐证其主张,故申请人该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三、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规制,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