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诚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中英奥双食品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广州市天尚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诺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10日对第31561296号“桑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03700号“双桥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701号“双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53820号“双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710809号“双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027166号“双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其作为计算机企业,申请了食品行业的多件商标,不是正常的企业经营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摹仿。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引证商标资料及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2、荣誉资料;3、引证商标宣传资料。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知名度。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识别性,与被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州市天尚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4月21日经商标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酱油;醋;调味酱;味精;辣椒油;调味品;鸡精(调味品);姜(调味品);白糖;食用淀粉”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9年3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已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各件引证商标已经在第30类“调味品;发酵粉;糖;味精”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已经许可广州奥桑味精食品有限公司使用。
3、原被申请人名下第9995063号“桑桥”商标已被我局认定与本案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并被宣告无效,该案经诉讼维持我局裁定,现已生效。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述及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中,《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酱油;醋;调味酱;味精;辣椒油;调味品;鸡精(调味品);姜(调味品);白糖;食用淀粉”商品与各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发酵粉;糖;味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相近或者具有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类似或者密切关联的商品。争议商标为中文“桑挢”,与各件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双桥”在呼叫及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同时,依据查明可知原被申请人名下第9995063号“桑桥”商标已被我局认定与本案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并被宣告无效,本案争议商标与前述商标文字构成及字形高度相近,应属故意为之。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双桥”商标在先已经具有知名度,原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在广州市,其对“双桥”商标具有知晓的可能,原被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巧合。原被申请人答辩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与其建立对应关系,但未提交相关使用证据予以佐证。综上,争议商标与各件引证商标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类似或者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各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引证商标在先权利的侵犯,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和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故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上述条款所调整的内容,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