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君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911834号“中视实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71934号“中视”商标、第41670272号“关心下一代 中视传媒(大连)有限公司 CCTV及图”商标、第13162934号“中视制作”商标、第14467482号“中视教育”商标、第41297610号“中视教育”商标、第6663696号“中视网”商标、第5563066号“中视购物及图”商标、第40207687号“中视鉴宝”商标、第41348483号“中视音乐汇 CTV Musicwa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声明放弃在“学校(教育)、教育、培训、辅导(培训)、流动图书馆”五项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引证商标二、九权利状态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五、八已无效。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三、七权利人为关联企业,申请人将与关联企业签订商标共存同意书。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三、七权利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扫描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五、八、九在注册申请审查中被依法驳回,其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申请人并未提交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七所有人已出具《共存同意书》,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七整体尚可区分,故引证商标三、七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申请人声明放弃在“学校(教育)、教育、培训、辅导(培训)、流动图书馆”五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愿,商标局就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学校(教育)、教育、培训、辅导(培训)、流动图书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因此,我局仅就申请商标在安排和组织会议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四、六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视实业”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中视”,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书籍出版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六核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票务代理服务(娱乐)、演出、娱乐服务、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书籍出版服务上的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