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贝克巴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修宁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4日对第27162990号“贝克巴斯Becba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126961号“贝克巴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90721号“BECBAS贝克巴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985271号“贝克巴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贝克巴斯”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
3、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共申请198件商标,其存在大量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显属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情形,会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线上销售订单;产品经销代理商合同、广告合同协议、货物买卖合同、采购及相关发票;荣获奖项;宣传物料印刷品合同及发票、展会照片、相关媒体报道;官网、小程序、微博、线上商城;申请人的专利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服务上,于2019年1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7类沼气出料机、碾碎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烹调器具、烤面包片机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三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还申请注册了一百九十余件商标,其中包含了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例如“喜马拉雅”、“小度机器人Xiao Du”、“阿里熊 ALIBEAR”、“丰巢 SF-hive”、“土巴兔Tobura”等商标。且被申请人的部分商标在网络上进行销售。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1月14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本案中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故引证商标三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虽然争议商标“贝克巴斯Becbas”与引证商标一“贝克巴斯”、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BECBAS贝克巴斯”相近,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7类沼气出料机、碾碎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11类烹调器具、冷冻设备和装置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与服务上共存,一般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商号权的前提是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贝克巴斯”商号在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所属服务领域内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尚不致使申请人的商号权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4、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除了注册有争议商标以外,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一百九十余件商标,包含了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或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被申请人还在网络上销售其名下的部分商标。在被申请人未对其名下商标的合理来源及使用情况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