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水音像开发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文智库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涛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08日对第28769892号“SASU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山水”、“SANSUI”品牌通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具有较高声誉和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的第734867、3588116、7866233号“SUNSU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第148565号“SANSU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抄袭、摹仿,已构成近似商标,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行为;三、类似本案的其他商标已被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山水SANSUI”品牌的介绍;
2、山水电气的成长历程、山水在中国的进程;
3、引证商标的转让及许可资料;
4、申请人的的“山水SANSUI”商标的宣传使用、所获荣誉等证据材料;
5、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行政裁定。
被申请人于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1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1月13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9类动画片、视频显示屏、家用遥控器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经商标局异议程序决定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为2020年09月28日,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动及电子装置、机器及仪器、即:音像装置及仪器、即:接收机、彩色图像处理器、信号处理机、监视器(计算机程序)、电子公告牌、数码投影机、声像处理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二十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尤其在第9类、第11类等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第28220267号“山水世纪”商标、36090514号“3C王牌”商标、第36111643号“王牌1+1”商标、第36157506号图形商标、第36340980号图形商标、第39625414号“WPTV”商标、第39614742号“XIONGIMIAO”商标等多件与其它电子行业主体的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鉴于《商标法》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其它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其它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文字部分、引证商标四的首尾字母构成相同,在字母构成、整体呼叫上亦无明显区别。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画片、视频显示屏、家用遥控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指定使用的电动及电子装置、机器及仪器、即:音像装置及仪器、即:接收机、彩色图像处理器、信号处理机、监视器(计算机程序)、电子公告牌、数码投影机、声像处理器等商品的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在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密切相关,互有重叠。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其“SANSUI”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同时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间存在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或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表明,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尤其在第9类、第11类等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第28220267号“山水世纪”商标、36090514号“3C王牌”商标、第36111643号“王牌1+1”商标、第36157506号图形商标、第36340980号图形商标、第39625414号“WPTV”商标、第39614742号“XIONGIMIAO”商标等多件与其它电子行业主体的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共计二十余件。该注册行为已超出一般市场主体实际使用商标的合理需要。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囤积商标,且并无真实使用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其行为难谓正当,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应予宣告无效。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