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锐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东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仙荣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7日对第26875555号“锐奇利 RUIQIL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锐奇”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86636号“锐奇RUIQI”商标、第1912737号“锐奇”商标、第4445651号“锐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商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利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异议决定书;2、申请人参展图片;3、申请人网站销售产品图片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不具有抄袭摹仿的恶意,经过使用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2月7日经异议程序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刀具(机器部件)、拉削刀具、机床、砂轮(机器部件)、齿轮切削和修整机、刀片(机器部件)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2028年9月20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动扳手、气泵、木材加工机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刀具(机器部件)、拉削刀具、机床、砂轮(机器部件)、齿轮切削和修整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电动扳手、气泵等商品在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相关公众易将之与其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参展图片及产品图片资料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为自制证据,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号“锐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刀具(机器部件)等商品上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综上,鉴于申请人未能就其上述主张提交相应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的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另外,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等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