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琉璃工房琉璃艺术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思维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157070号“liuligongfang's a-hha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7259号决定,于2020年12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已为使用复审商标做了必要的准备。二、目前,申请人已经开始委托加工印有复审商标的服装产品,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开发的周边产品样品照片;2、《狗狗伤心志》动画影片及周边产品开发计划说明;3、申请人定制服装的采购单及发票等。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其中包括:4、《动画电影合作协议书》及实施情况的说明;5、《动画电影》片段节选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6年2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子等商品上。该商标现经续展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涉案指定期间为2017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9年11月1日前后产生的证据应分别适用2013年和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
我局认为,所谓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为自制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及复审商标,证明力较弱;证据2、4、5不属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直接使用证据;证据3未显示复审商标。综上所述,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地商业使用。故我局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