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市德安特传感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511610号“德安特D&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44851号“安特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50981号“东田发型空间D.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188593号“D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188583号“DT DETECTION TECHNOLOGY seeing throug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542322号“D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786406号“DETONGKEJILENGLIANSHIPIN D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448431号“D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7923848号“D&T STC 831721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3156651号“D&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得到相关公众的识别和认可,若被驳回,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部分相关使用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整体视觉及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部分之一“德安特”与引证商标一“安特德”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形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近似,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向我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复审的“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软件出版框架下的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相同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中文“德安特”、英文“D&T”组成,申请商标虽含有地名“德安”,但整体已形成了区别于地名的含义,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软件出版框架下的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