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威海隆江笔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050636号“C-BLU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807094号“BLUE PARIS”商标、第46246679号“BLUE”商标、第13185796号“THE BLUE及图”商标、第1468371号“BLUES”商标、第7978614号“BLUE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参加展会资料、产品销售资料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商标驳回通知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故二者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假睫毛、眉笔、眉毛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成套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C-BLUE及图”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本案中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并可与引证商标三至五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