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被异议人):四川省黄老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名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13196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12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红豆”作为原异议人在先使用企业字号和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原异议人对其享有在先权利。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650434号“红豆 hongdou及图”商标、第4856975号“红豆 Hodo及图”商标、第8815114号“红豆居家 HONGDOUJUJIA”商标、第12269517号“红豆商城”商标、第14608751号“红豆故里 HONGDOUGULI”商标、第14609348号“红豆村 HONGDOUCUN”商标、第15536006号“红豆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红豆”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严重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合法权利。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信息(复印件);2、《辞海》中对“红豆”的解释(复印件);3、原异议人企业介绍、荣誉清单及相关销售、广告宣传资料(光盘或复印件);4、相关案件裁定书(光盘)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意见,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红豆花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50434号“红豆HONGDOU及图”、第4856975号“红豆HODO”、第15536006号“红豆坊”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中文显著部分“红豆”,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知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原创设计,并已申请作品著作权登记,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使用权、专用权及著作权。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红豆”为通用名称,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异议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作品登记证书及相关创作登记材料;2、《本草纲目》及《辞海》关于“红豆”的介绍;3、网络平台搜索截图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一、原异议人及“红豆”产品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红豆”经原异议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高度的显著性。三、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红豆”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严重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合法权利。四、被异议商标取得作品登记证书并不代表其作为商标就能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的主要证据与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本案在此不再予以赘述。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葡萄酒等商品上。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烧酒、米酒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被异议商标“红豆花谷”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包含文字“红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烧酒、葡萄酒等全部核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含酒精饮料、烧酒、米酒等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红豆花谷”与原异议人商号“红豆”存在一定区别,且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的商号“红豆”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在全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核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规定主张其享有的在先使用权、专用权及著作权受到侵犯之复审理由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且缺乏相关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