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134797号“青岛啤酒博物馆 TSINGTAO BEER MUSEU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强烈显著特征,申请商标中的“博物馆”是服务场所的说明性词汇,显著性较弱,显著文字部分为申请人已注册知名商标和驰名商标“青岛啤酒 TSINGTAO”,申请商标属于申请人在先权利的延伸。申请商标中的“博物馆”确实是销售场所的真实表示,该场所实际存在且在青岛地区甚至全国具有较高的影响力,没有超过固有程度。也不是与事实不符的表示,且“博物馆”概念已泛化,类似情况已经大量通过商标局的审查,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中国博物馆协会关于第四批国家一、二、三级博物馆名单公告复印件;百度百科关于“青岛啤酒博物馆”查询结果复印件;“青岛啤酒博物馆”部分展区图片;“青岛啤酒博物馆”部分门票、观光记录照片;“青岛啤酒博物馆”部分网评文章和媒体报道复印件;“青岛啤酒”受保护的证据及相关荣誉;“青岛啤酒”、“TSINGTAO”系列产品照片、赞助店面招牌等图片复印件;“青岛啤酒”、“TSINGTAO”系列产品经销协议、发票及广告合同、发票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其次,申请商标尚有其他要素组成,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因此,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