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993272号“中凯皖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中凯皖龙 32993272

阅读:132579 2021-08-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凯皖龙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陈言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7日对第32993272号“中凯皖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龙牌”系列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

  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凯皖龙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陈言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7日对第32993272号“中凯皖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龙牌”系列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龙牌”商标与申请人早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266766号“龙牌”商标、第16794089号“龙”商标、第14005133号“极品龙”商标、第14005135号“制造龙”商标、第14005142号“轻质龙”商标、第14005143号“经典龙”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七)及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合作关系,其在未经申请人许可的情况下将与龙牌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与之相关联的商品上,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商品的来源,产生不良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关档案信息;2、申请人企业大事记、荣誉及重大服务案例;3、申请人“龙牌及图”被认定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批复;4、所获荣誉、使用情况;5、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所有人与申请人业务往来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商标注册人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独立构思而成,没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异议决定。

  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安徽省天任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08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0年0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树胶;防水圈;有机玻璃;管道用非金属接头;非金属软管;纺织材料制软管;石棉板;隔音材料;绝缘涂料;防水包装物商品上。2020年07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中凯皖龙建材有限公司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在第17类非金属套管、防水圈、非金属软管、防水包装物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水圈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石膏板等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分,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中凯皖龙”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汉字“龙牌”、“龙”、“极品龙”、“经典龙”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软管、未加工或半加工树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非金属软管、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龙牌”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安徽省天任商贸有限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与申请人签订经销协议书并被授权为申请人龙牌系列产品合肥地区的经销商,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亦与申请人签订经销协议书并被授权为申请人龙牌系列产品合肥地区的经销商。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我局认为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经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条款。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并提交了证据,但该条款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权利,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于申请人此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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