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万普拉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962302号“NOR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62765号“NOR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352146号“Nor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897485号“诺德科技 NORD TE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155208号“NOR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727211号“NOR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935152号“NOR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744852号“NORD HOUSE OF NOR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7744852A号“NORD HOUSE OF NOR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7744852A号“NORD HOUSE OF NOR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7744852A号“NORD HOUSE OF NOR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及第16141295号“诺德斯 NORD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申请人相关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构成外文“NORD”与引证商标二的外文识别部分“Nord”、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的显著识别外文“NORD”及引证商标十一的外文识别部分“NORDS”高度近似,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穿戴式计算机;光学纤维(光导纤维);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车辆用蓄电池;计算机外围设备;光导纤维(光学纤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