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张家港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194290号“沙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27265号“沙洲”商标、第8261249号“印象沙洲”商标、第8431698号“印象沙洲”商标、第20025310号“沙洲”商标、第15543042号“沙洲源 S’S Sandbar Source及图”商标、第46116813号“沙洲良品 SHAZHOULIANGPIN及图”商标、第44523077号“沙州工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六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在“咖啡制成的饮料;咖啡饮料;以茶为主的饮料;佐料(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已被驳回,现有效注册商品为“咖啡;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蜂蜜;混合饼干;蛋挞;黄油饼干;面包;蛋糕;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布丁;甜食;月饼;油条;炒饭;燕麦食品;米糕;年糕;米;米线;挂面;水果冰淇淋;糖”。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六现有效注册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调味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水(饮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果汁、矿泉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沙洲”包含在引证商标二、三、五之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调味啤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