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桂林市健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583858号“健颐茶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060858号“健颐茶道”商标、第40068569号“健颐茶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3、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信息、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异议审理在“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获准注册,现有效注册商品为“咖啡;糖;甜食;蜂蜜;面包;谷类制品;烹饪食品用增稠剂;食盐;调味品”。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经异议审理获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蜂蜜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咖啡、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