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8643659号“惊叫唤”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惊叫唤 48643659

阅读:109871 2021-08-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万莉嘉 委托代理人:四川鼎宏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643659号“惊叫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086755号“惊叫唤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权利人已…

  申请人:万莉嘉

  委托代理人:四川鼎宏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643659号“惊叫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086755号“惊叫唤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权利人已注销,引证商标专用权已失去权利基础,不应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3、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4、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权利人企业公示信息、商标档案信息、相关案例裁判文书、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咖啡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审查情况不能成为本案审理依据。引证商标注册人的存续情况并非确定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的当然依据,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7日

本文《关于第48643659号“惊叫唤”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惊叫唤 4864365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16571.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