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老城隍庙餐饮(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578050号“绿波廊 LU BO L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125237号“绿波廊”商标、第30441687号“绿波廊”商标、第1390566号“绿波廊”商标、第39083868号“绿波廊”商标、第46870280号“绿波廊”商标、第1390569号“绿波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实际经营范围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3、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4、引证商标三、四、六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信息、“绿波廊”商标的使用情况、报道、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六已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糕;甜食;马卡龙;馅饼(点心);三明治;糕点;木斯里麦片(由生燕麦、干果和坚果制的早餐食品);奶酪汉堡包(三明治);热狗;冰冻蛋糕;脆米饼;锅巴;米果(膨化食品);冰淇淋;冻酸奶(冰冻甜点);糖果;月饼;食用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调味酱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指定使用的茶、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文字“绿波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相区分。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蛋糕;甜食;马卡龙;馅饼(点心);三明治;糕点;木斯里麦片(由生燕麦、干果和坚果制的早餐食品);奶酪汉堡包(三明治);热狗;冰冻蛋糕;脆米饼;锅巴;米果(膨化食品);冰淇淋;冻酸奶(冰冻甜点);糖果;月饼;食用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