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292742号“阿玛闲AMAXI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阿玛闲AMAXIAN 30292742

阅读:109254 2021-08-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倪正霞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6日对第30292742号“阿玛闲AMAXI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是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代理机构顶天地(厦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申请注册争议商…

  申请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倪正霞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6日对第30292742号“阿玛闲AMAXI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是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代理机构顶天地(厦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作为一代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自2017年8月25日至2019年1月4日期间申请注册了228件商标,覆盖了16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且习惯性地抄袭、摹仿、抢注他人知名商标,超出了一个自然人的正常、实际商标注册使用需求量,被申请人缺少申请注册商标应当具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是对资源的浪费,会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44416号“ARMANI”商标、国际注册第833734号“ARMANI”商标、国际注册第833727号“阿玛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复制摹仿,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侵犯,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及诸引证商标信息资料;

  2、有关代理机构的信息资料;

  3、相关行政裁决书和判决书;

  4、被申请人商标资料及涉及到的品牌资料;

  5、有关文章;

  6、有关申请人及其品牌、产品的介绍、报道资料;

  7、申请人商标资料;

  8、申请人销售量、审计报告资料;

  9、广告宣传合同、发票;

  10、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

  11、产品手册;

  12、销售发票;

  13、其他资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7日在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经审理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0年5月28日的第1697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9年2月13日。

  二、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第25类服装、帽子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三、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知,顶天地(厦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位于厦门市集美区乐海北里223号701室,该地址与被申请人地址一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倪正霞,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知识产权服务(含专利事务)等,该公司为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所委托的商标代理机构。

  四、本案被申请人自2017年8月25日至2019年1月4日期间在第3类、第6类、第11类、第14类、第18类等十余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228件商标,其中仅在第25类商品上就申请注册了93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系摹仿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如“万斯侠”、“闲布豆”、“聚万斯”等,且部分商标已被予以驳回或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4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申请人提交的使用、宣传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将“阿玛尼”和“ARMANI”相对应进行了大量使用、宣传,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阿玛尼”和“ARMANI”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形成了较为紧密的一一对应关系,并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本案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阿玛闲”与引证商标一、二“ARMANI”以及引证商标三“阿玛尼”呼叫以及予以消费者的印象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帽、手套(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帽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存有较大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不再单独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4及查明事实三、四可知,本案被申请人为顶天地(厦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包含知识产权服务(含专利事务)等,属于《商标法》所指的商标代理机构。本案被申请人以自己的名义自2017年8月25日至2019年1月4日期间在第3类、第6类、第11类、第14类、第18类等十余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228件商标,其假借自己名义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实则是为了达到其规避法律目的,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4及查明事实三、四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兼任一商标代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自己的名义自2017年8月25日至2019年1月4日期间在第3类、第6类、第11类、第14类、第18类等十余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228件商标,其中仅在第25类商品上就申请注册了93件商标,其大范围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超出了其经营范围和经营能力;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多件商标系摹仿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如“万斯侠”、“闲布豆”、“聚万斯”等,且部分商标已被予以驳回或宣告无效,被申请人亦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作出合理解释,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他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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