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289032号“JD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87964号“JDL FMBR”商标、第11483363号“JDL”商标、第12967605号“积得利JDL及图”商标、第20592001号“JDL”商标、第11884937号“JD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四、引证商标一、二、三、五目前正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商标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简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予以撤销,该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撤销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在其余的细菌学研究等服务上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被撤销,该两商标的撤销决定已生效。据此,该两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JDL”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识别部分及引证商标二、四“JDL”字母构成相同,整体印象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化学研究、生物学研究、材料测试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化学研究、材料测试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测量、包装设计、建筑学服务、服装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云计算、电子数据存储、平台即服务(PaaS)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