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寿光爱盟商贸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受让人:倍齿健口腔健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志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纳美智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9月11日对第18039484号“柔尖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第7373715号“柔洁丝”商标、第14798271号“柔洁丝”商标、第17099102号“柔洁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曾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的第13315412号“柔洁丝”商标,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误导消费者,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授权他人使用“柔洁丝”商标的授权书;
2、“柔洁丝”品牌商品的销售合同及代加工合同;
3、“柔洁丝”产品和包装照片、销售场所照片;
4、“柔洁丝”单品日销售情况;
5、“柔洁丝”产品销售票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申请人是杭州纳美科技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争议商标为“纳美”品牌旗下分支品牌,争议商标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和杭州纳美科技有限公司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对申请人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纳美公司关联企业证明;
2、纳美公司部分产品销售合同;
3、电商平台证据材料;
4、2014-2017年纳美公司纳税证明;
5、中国口腔清洁护理用品工业协会出具的文件;
6、纳美公司参与编写《牙刷及口腔器具产品安全技术通用标准》的协会证明;
7、被申请人及纳美公司品牌所获部分荣誉证据;
8、“柔尖丝”品牌的销售证据;
9、在先不予注册决定书;
10、寿光爱盟商贸有限公司、倍齿健口腔健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潍坊豪友邦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证明;
11、纳美公司的名义变更证据;
12、纳美公司与潍坊豪友邦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的经销合同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为“纳美”商标的使用证据,与争议商标无关。有关“柔尖丝”商标的网络销售证据无法确认形成时间,被申请人与其他公司的关系证明与本案无关,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杭州纳美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申请注册,2017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化妆用具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1月13日。2020年7月20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杭州纳美智康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家用器皿等商品上。2021年2月27日,上述引证商标经核准由寿光爱盟商贸有限公司转让给倍齿健口腔健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4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柔尖丝”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柔洁丝”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刷、化妆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牙刷、家用器皿等商品均为日用百货商品,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相同或相近之处,属于相同、类似或具有密切关联关系的商品。同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柔洁丝”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