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大重九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夏中天联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053964号“大重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申请人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复审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618112号“大重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618381号“大重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317842号“重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中被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审理中,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撤销决定对本案审理结果无实质影响,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亦不再评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近似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