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华佳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434028号“茅粉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与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第29657606号“飞天基酒”商标、第49745403号“芽粉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四)已无效,申请商标与第10049599号“海岸同春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第42303316号“文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暂缓审理。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相关介绍资料、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现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图形要素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商标为“茅粉节及图”该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