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哆啦猫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532466号“哆啦猫DUOLAMA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035935号“多啦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求待其审理结果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5060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8654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构成、含义及呼叫等方面差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本案的情况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广泛宣传使用,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宣传资料;相关协议及服务单。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无效宣告审理中,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霓虹灯广告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电子标签”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可注册性。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霓虹灯广告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