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华之星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昊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751736号“木之MUZH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620996号“木之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123762号“之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2、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遵循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木之”与引证商标一“木之坊”在呼叫、文字构成方面相近,申请商标的汉字部分亦可被认读为“禾之”,与引证商标二“之禾”在文字构成方面相同,在呼叫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伞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伞、女用阳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