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猫城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权明星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4847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181818号“Q-MONS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备办宴席、饭店、流动饮食供应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独立识别部分图形在表现手法、构图特点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