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红元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04日对第38793011号“金石星河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46396号“星河湾 StarRiver及图”商标、第5146862号“星河湾 StarRiver及图”商标、第13735185号“星河湾 StarRiver及图”商标、第20549186号“星河湾半島STAR RIVER PENINSUL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同时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已有一定影响力的“星河湾”品牌的恶意复制、摹仿。三、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星河湾”系列商标,仍抢注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四、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抄袭摹仿了他人知名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所获荣誉;
2、申请人的部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3、2015年-2017年纳税情况;
4、2015年-2017年“星河湾”商标的专项审计报告;
5、申请人的公司官网截图及微信公众号截图;
6、“星河湾”系列商标信息;
7、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
8、著作权登记证书;
9、“知擎者”检测报告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经纪”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代理;商品房销售”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依据申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金石星河湾”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文字“星河湾”,与引证商标四文字“星河湾半島”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不动产经纪”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不动产代理;商品房销售”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以争议商标的文字与该商号的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就本案而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尚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商号权人,或与商号权人有某种特定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类似服务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似的服务上在先注册了诸引证商标,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不适用于本案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是针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在先注册了诸引证商标,故《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不适用于本案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