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明博商业设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市鼓楼区顺邦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606871号“明博 mingb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6702202号“明搏 MB”商标、第7675876号“博明及图”商标、第5649585号“明博家具 MINGBO FURNITU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其中,引证商标一已无效,不应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竹木工艺品;木、蜡、石膏或塑料制艺术品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若引证商标三被撤销将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已超一年,已为无效商标,据此,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1年4月20日止,目前处于宽展期内。引证商标三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2、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竹木工艺品;木、蜡、石膏或塑料制艺术品商品上的复审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视为未进入复审,不再予以评述。现我局仅就申请商标在家具;钢管制家具;木制家具;陈列架;商品展示柜;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复审商品上能否获准初步审定进行审查。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钢管制家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中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明博”,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钢管制家具;木制家具;陈列架;商品展示柜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家具;床架(木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