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242399号“BI Engin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76483号“BZ ENGINE”商标、第11887800号“BIOENGINE及图”商标、第29939105号图形商标、第26359001号“数字王国及图”商标、第17545355号图形商标、第30244422号图形商标、第11896162号图形商标、第20001816号图形商标、第38920738号图形商标、第20521306号图形商标、第26079900号图形商标、第23297114号图形商标、第13557548号图形商标、第18076742号“BFENG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确定,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已超一年,已为无效商标,据此,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至十四现为有效在先申请、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BI Engine”与引证商标二、十四文字“BIOENGINE”、“BFENGINE”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硬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子记事器、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高清电视机、光学器械和仪器、自动定时开关、视频显示屏、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四核定使用的传感器、扬声器音箱、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计分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十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售票机、办公室用打卡机、量具、电子公告牌、网络通信设备、照相机(摄影)、测量装置、遥控装置、半导体、眼镜、电池充电器、动画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