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吕彩霞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安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2291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74388号“WITTELSBACH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560766号“ROYAL MONCEA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已超一年,已为无效商标,据此,其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且申请商标无其他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组成部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剪刀;缝纫剪;针线剪刀;拆线刀;刀套;切割工具(手工具);佩刀;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胡桃钳;处理材料以及施工、修理和维护用手动操作的工具和器具,尤其是猎刀;匕首;食品制备用器具,厨房刀和刀叉餐具,尤其是银餐具(刀、叉、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穿孔工具(手工具);美工刀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