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755337号“伶希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伶希及图 51755337

阅读:121985 2021-10-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桂林伶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755337号“伶希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387378号“柃希”商标…

  申请人:桂林伶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755337号“伶希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387378号“柃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整体呼叫、含义或者外观区别明显,不判为近似商标。3、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宣传使该品牌在行业领域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汉字“伶希”和图形组成。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汉字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且含义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前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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