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义乌市伊人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玉晶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024265号《关于第17886220号“飘花依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第427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被申请人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第4276号,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行终294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第4276号行政判决,撤销我局作出的[2020]第0000024265号裁定书,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20)京73行初第4276号行政判决中认为,
一、原告关联公司义乌市飘花伊人针织有限公司、上海飘花伊人针织有限公司成立时间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难以认定原告对“飘花伊人”享有在先商号权。原告其他关联公司的商号均不是“飘花伊人”。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对“飘花伊人”在先商号权。本案中,原告主张构成美术作品的“飘花伊人 PHYIREN”由文字和字母构成,虽然文字和字母经过艺术化处理,但设计较为简单,尚未达到著作权法要求的创造高度,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原告的在先著作权。
二、根据原告提交的(2020)厦鹭证内字第68300号公证书,2012年至2014年在阿里巴巴网络销售平台上有若干笔“飘花伊人”连裤袜、打底裤、保暖裤等商品的成交记录,商品包装上显示有“飘花伊人 PHYIREN及图”商标,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原告在袜、打底裤、保暖裤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了“飘花伊人”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诉争商标与原告在先使用的“飘花伊人 PHYIREN及图”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袜、内衣商品,与原告销售的袜、打底裤、保暖裤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接近,为类似商品。第三人担当股东的义乌市泛美服饰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与原告住所地处于同一工业园内,第三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难谓巧合,具有恶意。因此,度证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
三、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袜、内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游泳衣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未构成类似商品。虽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为近似商标,但共同使用在不类似的商品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四、原告称其法定代表人的父亲与第三人的丈夫曾为同一公司的股东,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或者业务往来关系、其他关系。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京行终2943号行政判决中认为,本案中,伊人公司提交的经过公证的在阿里巴巴、淘宝网销售“飘花伊人”连裤袜、打底裤、保暖裤等商品的交易记录,结合针对QQ相册内销售、参展照片所作的公证书,以及2008年至2018年针对“飘花伊人”产品抽样检查的检验报告、设计公司提供的袜子包装设计图样文件信息等证据,可以证明伊人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将“飘花伊人 PHYIREN及图”商标使用在连裤袜、打底裤、保暖裤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诉争商标由文字“飘花依人”构成,与伊人公司在先使用的“飘花伊人 PHYIREN及图”商标的汉字部分呼叫近似,仅一字之差,构成近似商标标志。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袜;内衣”商品与伊人公司在先商标所使用的连裤袜、打底裤、保暖裤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分、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近似,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王玉晶担任股东的泛美公司的住所地与伊人公司在先商标的使用情况,故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难谓善意。王玉晶主张其在伊人公司使用“飘花伊人 PHYIREN及图”商标之前已经在“袜”等商品上注册了系列商标,故其不存在抢注伊人公司商标的行为,且伊人公司使用“飘花伊人 PHYIREN及图”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但是,王玉晶所主张的第4045472号“飘柔依人”、第7952401号“飘柔伊人”、第9383851号“飘柔尹人”、第9383852号“PR YIREN”商标,在文字构成及呼叫方面与诉争商标不同,且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第9087815号“飘花伊人”商标已被无效宣告、第9922770号“飘花尹人”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同时,伊人公司在2006年8月21日即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5553724号“飘花伊人 PHYIREN及图”商标,而王玉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早于伊人公司使用了前述商标。因此,王玉晶有关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正当性的理由不能成立。综合考虑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商标异议审理决定于2018年06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25类“内衣;袜”商品上。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经过公证的在阿里巴巴、淘宝网销售“飘花伊人”连裤袜、打底裤、保暖裤等商品的交易记录,结合针对QQ相册内销售、参展照片所作的公证书,以及2008年至2018年针对“飘花伊人”产品抽样检查的检验报告、设计公司提供的袜子包装设计图样文件信息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将“飘花伊人 PHYIREN及图”商标使用在连裤袜、打底裤、保暖裤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由文字“飘花依人”构成,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飘花伊人 PHYIREN及图”商标的汉字部分呼叫近似,仅一字之差,构成近似商标标志。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袜;内衣”商品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所使用的连裤袜、打底裤、保暖裤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分、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近似,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