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郭燕萍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033239号“觅食·MIS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937462号“觅食”商标、第38392665号“觅食严选”商标、第30306430A号“觅食记”商标、第44871593号“觅食记”商标、第19089673号“觅食记”商标、第37690948A号“觅食记”商标、第21688174号“MISS MAKE”商标、第9361265号“MISS NUTRITION”商标、第25529976号“韩懿莹MISS”商标、第12004433号“琳MIS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七至十均包含字母组合“MISS”,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核定使用的咖啡、甜食(糖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至十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