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梁喜
委托代理人:广州中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103646号“长程小霸王CHANGCHENGXIAOBAW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享有对“长程小霸王CHANGCHENGXIAOBAWANG”商标的在先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已取得商标的基础上进行的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50666号“小霸王”商标、第18304925号“小霸王”商标、第19408633号“小霸王”商标、第13650691号“小霸王及图”商标、第7747812号“小霸王SUBOR及图”商标、第15169411号“泰力小霸王及图”商标、第6426282号“泰力小霸王SUBOR及图”商标、第7183090号“小霸王SUBOR及图”商标、第15169412号“泰力小霸王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包含文字组合“小霸王”,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淋浴热水器、电炊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淋浴热水器、燃气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