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669248号“COSM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COSMA 52669248

阅读:159274 2021-10-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金剑江 委托代理人:镇江润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669248号“COSM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06633号“COSMAX YOUR SKIN SPECIALIST及图”商标、第86484…

  申请人:金剑江

  委托代理人:镇江润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669248号“COSM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06633号“COSMAX YOUR SKIN SPECIALIST及图”商标、第8648432号“可西玛COSIMA”商标、第13374743号“COSMAY”商标、第15254911号“卡诗奇 COLORSMART COLSMA”商标、第G1372021号“COSMIA及图”商标、第37592447号“COSMAX YOUR SKIN SPECIALIST及图”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六)不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2、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独立设计并一直使用的,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广泛的宣传,才使得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建立起了一种独特与唯一的联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配镜服务、医疗诊所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眼镜行、医疗诊所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由英文“COSMA”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显著识别英文构成、呼叫、外观相近,含义存在一定关联,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共同使用在前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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