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可瑞安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8157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在2015年已成功在30类上注册商标。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8965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正处于驳回复审状态,其在先权利不稳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初步审定,故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糖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糖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构图要素、设计风格及视觉效果、整体外观等方面相同,构成相同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