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342567号“海思丽HAISIL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海思丽HAISILI 29342567

阅读:37497 2021-10-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昆山海德丽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柯茵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7日对第29342567号“海思丽HAISIL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9972730号“海思丽HS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

  申请人:昆山海德丽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柯茵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7日对第29342567号“海思丽HAISIL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9972730号“海思丽HS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726363号“海思丽食品HAISIL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特定关系人的恶意抢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宣传照片、网络宣传截图、门头照片、销售清单照片、2016年中秋节前慰问照片、好评截图、荣誉证书、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被申请人名下的大量商标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8年2月2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9年2月7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2、除引证商标一、二外,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还引证了第51013667号“海德丽HAIDE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0339822号“HAS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但并未就前述商标详述其理由并充分举证。

  经查询,引证商标三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商标。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处于等待应诉状态。

  引证商标四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粽子”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由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三、四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销售习惯等方面相距甚远,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 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中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但该条系《商标法》新增加内容,在2013年《商标法》中并无相对应调整内容,申请人请求依据该项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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