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448932号“天魔传奇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天魔传奇游 34448932

阅读:141520 2021-10-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芜湖百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6日对第34448932号“天魔传奇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3380911号“热血传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6027…

  申请人: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芜湖百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6日对第34448932号“天魔传奇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3380911号“热血传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602752号“热血传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23629号“传奇世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786706号“传奇世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877105号“传奇世界网络游戏THE WORLD OF LEGE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3、引证商标五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4、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及不正当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损害其合法权利,进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传奇世界网页宣传材料、宣传片及协议;

  2、传奇世界手办、服装等衍生品的制作协议、发票及图片等证据;

  3、传奇世界所获荣誉等知名度证据;

  4、其他在案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0月14日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通过视频点播传输提供电视节目(不可下载);提供体育设施;虚拟现实游戏厅服务;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虚拟现实游戏;提供在线计算机游戏;流动图书馆”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6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娱乐信息等服务上,现均为在现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41类演出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鉴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引证商标四尚未初步审定,故本案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娱乐信息、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对此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予以保护,故已无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之必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本案适用《商标法》其他规定可保护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不再适用该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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