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CAMPAGNOLO S.R.L.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67493号“BORA ULTRA WT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00653号“BORAULT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所有人已宣告解散,申请人已对其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包含的“WTO”是申请人创新技术的首字母组合,具有明显其他含义。三、经查,在先已有众多包含“WTO”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BORA ULTRA WTO”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BORAULTRA”,两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车轮、辐条、轮毂和自行车车轮”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WTO”一般指“世界贸易组织”,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