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559018号“BREWBOOS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REWBOOST G1559018

阅读:45041 2021-10-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AB MAURI(UK)LIMITED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59018号“BREWBOO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

  申请人:AB MAURI(UK)LIMITED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59018号“BREWBOO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功能、用途等特点。二、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三、申请人“BREWBOOST”已在多个国家及地区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词典翻译页面、相关案件裁决书、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BREWBOOST”一般可解释为“酿造促进”等含义,使用在第1类、第30类、第32类等相关复审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商标注册具有地域属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领土延伸的当然依据。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领土延伸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第30类、第3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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