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德瑞姆职业技能培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骁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昂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7日对第15953306号“德瑞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被申请人恶意攀附他人商标声誉、抢注知名度较高商标,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将带来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培训中心法人许可证及政府批文、申请人介绍、“德瑞姆”商标使用证据、广告宣传资料、培训会资料、荣誉证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4年12月1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等服务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6年2月21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止,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史努比SNOOPY”、“ZARA”、“GAP”、“范思哲VERSACE”等共46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多指向教育培训等服务,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号或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院”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经广泛宣传与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近似,被申请人未对该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难谓巧合。且根据查明事实,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多件商标与知名品牌相同或高度近似。被申请人的前述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