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雅视光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合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393251号“CEO•V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413791号“中蕊光电 Ceov zearay”商标、第52382596号图形商标、第25901947号“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商标现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整体认读上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部分“CEO•V”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部分“Ceov”字母构成相同相同,两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护目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护目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