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阿里巴巴文化娱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305902号“优视汇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608105号“优仕汇”商标、第19437092号图形商标、第19309524号图形商标、第7962897号“华游网络 HITOGAME.com及图”商标、第16156844号“创享慧 创新科技 分享智慧 CHUANGXIANGHUI及图”商标、第19437098号“TutorMeet Enterpris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八)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六、七已被提起撤销申请,请求等待案件结果。三、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64111号“优视”商标、第10022511号“优视 U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所有人已达成共存协议。四、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并存注册。五、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核心品牌,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指向性。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部分引证商标状态信息、商标共存协议、各大播放平台标识信息、类似商标及案件决定书、判决书信息、申请商标部分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在“节目制作;娱乐;(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上的注册,引证商标六在“节目制作;录像带录制”服务上的注册,引证商标七在“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上的注册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上述部分撤销决定均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四、五所有人已出具了《商标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与其商标共存,且双方商标亦有区别,故引证商标四、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六、七、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优视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优仕汇”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健身指导课程”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培训;图书出版;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健身指导课程”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