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300223号“乐恩宝小象LEENBAOXIAOXI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乐恩宝小象LEENBAOXIAOXIANG 31300223

阅读:93377 2021-10-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上美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汕头市李施德林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30日对第31300223号“乐恩宝小象LEENBAOXIAOXI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52…

  申请人:上海上美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汕头市李施德林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30日对第31300223号“乐恩宝小象LEENBAOXIAOXI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5209642号“红色小象”商标、第17457225号“红色小象”商标、第18516465号“红色小象BABY ELEPHANT及图”商标、第16931776号“红色小象BABY ELEPHANT及图”商标、第20305713号“红色小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红色小象”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申请人在商标注册及实际使用中,恶意摹仿申请人“红色小象”商标及产品包装。经查询,被申请人存在对“百雀羚”、“飘柔”、“清扬”、“海飞丝”、“欧莱雅”等知名品牌的大量囤积抢注,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联合使用声明、广告宣传和销售资料、广告监测报告、相关裁定书、申请人购买被申请人商品的公证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8于5年31月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0年9月21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在先商标。

  2、经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申请人企业类型于2020年12月24日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3、至本案审理时止,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壳牌KEPAI”、“海乙丝 多蒙迪HEAD SHUOLDRES”等共77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红色小象”商标已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申请人的同类产品包装与申请人“红色小象”品牌商品包装高度近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均为在先已注册商标,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近似,被申请人未对该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难谓巧合。且根据查明事实,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有70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知名品牌相同或高度近似。被申请人的前述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2日

本文《关于第31300223号“乐恩宝小象LEENBAOXIAOXI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乐恩宝小象LEENBAOXIAOXIANG 3130022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16230.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