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冠威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613845号“GUNMASTER DAC TECHNOLOGIE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097519号“GUNMASTER BY DAC TECHNOLOGI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311380号“DA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商标异议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刷子、制刷用毛、电刷(机器部件除外)、擦洗刷、制刷用兽毛商品上已获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刷子、制刷用毛、电刷(机器部件除外)、擦洗刷、制刷用兽毛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刷子、制刷用毛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呼叫、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铁丝筛子、钢丝轮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刷子、制刷用毛、电刷(机器部件除外)、擦洗刷、制刷用兽毛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