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众科博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牵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045358号“渔飞鱼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具有较强显著性,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244080号“赛有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情形商标档案、产品照片及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动物、饲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活动物、饲料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外观、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树木、玉米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活动物以外的商品上尚不致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活动物、饲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4日